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語言治療師。 第 2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主修語言治療,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請領語言治療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語言治療師之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語言治療師。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語言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語言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語言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語言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語言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語言治療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語言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語言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語言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語言治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語言治療師公會。 語言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2 條 語言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構